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月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泰皮膚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更正之民事起訴狀,
並檢附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皮膚科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 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
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四、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之標的金額記載為321萬2,771元, 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請聲請人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是否為誤載?另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皮膚科診所為請求,然未釋明甲○○皮膚 科診所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合夥或其他類型,甲○○為法定代 理人或與甲○○皮膚科診所為同一權利主體,亦屬不同,請一 併提出其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