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梁白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
度聲再字第五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㈠抗告人甲○○於審理中所提出以其名義出具之收據日期何以塗改之事由,未經調查;㈡抗告人與自訴人梁白香所提出之得標紀錄表互有出入,未予調查。而認上開情事乃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本件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邀集民間互助會三組,均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每次繳納之金額,為扣除得標會員所標之標息後之餘額。抗告人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會員標單(在便條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競標之標息)參予競標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概括犯意,冒用其中一組互助會會員王柔驊、洪彩眉之名義,及冒用另一組互助會會員王春庭之名義,偽造標單,參予競標行使,因而得標,使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新台幣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綜觀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抗告人僅係就其中冒用會員王柔驊、洪彩眉名義冒標之犯行部分,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並非就全部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聲請再審。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言縱然屬實,仍不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判決就另一組會助會,認定抗告人冒標王春庭會款部分,亦有錯誤云云,惟此未經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時主張,抗告程序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