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梁義洋
被 告 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
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月 薪3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資遣原告,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3萬8000元、特休假未休及加班 工資共3800元、資遣費1萬4092元,合計5萬5892元,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 表、退保申報表及6月薪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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