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岫展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⑵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六月工資新臺幣柒萬元,並同意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肆萬零
捌佰參拾參元,雙方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其中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7 萬元及資遣費4 萬833 元部分,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
同年8 月30日前給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
現尚有3 萬5,833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 萬5,833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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