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31號
TPDV,114,勞執,31,202503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明河
相 對 人 賽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方案第三項,協
助相對人應協助聲請人請領富邦壽險保險理賠,然截至目前
為止,聲請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收到失能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尚未收到醫療險理賠金7萬9,222元,為此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所示
剩餘7萬9,222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
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乙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三)資方同意協助勞方
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所理賠給付金額,資方同意全數由
勞方領取,不做抵充。…」等語,足見係以相對人協助聲請
人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然所理賠給付金額均由富邦壽險
公司逕行核付,並非透過相對人將理賠金支付聲請人,且依
上開調解方案,係於資方未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
,資方始有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事。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4月22日匯入53
萬元至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堪認相對人已協助聲請人辦理
保險理賠而領取53萬元理賠金,難認相對人有何未協助辦理
之情事。又聲請人提出之收支總明細,雖記載富邦壽險失能
險53萬元、醫療險7萬9,222元,然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三)
並未載明上開金額,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協助勞方辦理富邦壽險保險理賠」之義務,自無從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
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