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26號
TPDV,114,全,12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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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蕭秋媛



相 對 人 陳長榮


張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陳長榮之母,相對人陳長榮與相
對人張若瑋(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男
  女朋友,伊借款予陳長榮,於民國108年1月8日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35),
及坐落其上同區段三小段1762、177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及同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全部、44
分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該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並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擔保伊前開借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限制相對人處分系
爭房地,保障伊之債權。豈料,陳長榮竊取伊之印鑑章及身
分證,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持「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書狀滅失切結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致伊無法順利受償,伊已依民法等相關規
  定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抵押權存在等訴訟。然為保全伊債權未
  來得以受償,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
  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
  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表明之本
案請求標的,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其次,聲
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可對陳長榮訴請返還1635萬0471元
,及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8頁即聲請人提出
之附件1),觀諸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前者返還借款之
訴,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
執行,後者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乃確認之訴,不具有
  給付之訴性質,其請求標的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究其
目的係確保其金錢債權未來得以受償,仍難認屬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是依聲請人所陳,其之本案請求均非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或屬於確認之訴,而無以
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所保全者非金錢請求以外
之 請求,此外亦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聲請人本
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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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