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雅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漢華為香港人士,與賴桂香共同生
下吳慧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吳漢華已認領吳慧鈺,
聲請人則為吳慧鈺同母異父之妹妹。賴桂香、吳慧鈺先後於
102年4月26日、113年8月5日死亡,吳慧鈺無子嗣,吳漢華
為吳慧鈺之繼承人,聲請人則為吳慧鈺之次一順位繼承人,
但吳漢華長期未返台,久未與吳慧鈺聯絡,且吳漢華已有七
年未入境臺灣,顯已失蹤多年,為此聲請對吳漢華為死亡宣
告,以利後續辦理吳慧鈺遺產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
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
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吳漢華為香港人士,與賴桂香共同生下吳慧鈺(00年
0月00日生)後,於67年8月30日認領吳慧鈺等情,此有吳慧
鈺之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吳漢華香港證件
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取吳漢華之入出境紀錄,吳漢華
最近一次入境臺灣為80年6月5日,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過
往均為短暫入境臺灣,數天後即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
4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4003925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查,故尚難認吳漢華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而聲請人
又非吳漢華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是以,本件並不符合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得對香港人士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從而,本院就香港
人士吳漢華之死亡宣告事件並無審判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自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