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3號
TPDV,114,亡,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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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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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