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林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周麗卿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周麗卿之子,因相對人於
民國64年4月7日遷出○○○後即了無音訊,聲請人於105年12月
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8年,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
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64年4月1
7日遷出○○○國,尚難逕認係失蹤。而聲請人雖稱其於105年1
2月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等語,惟相對人
既遷出至○○○國,聲請人提出在我國尋人未果之事證,尚難
認能證明相對人生死不明。本院前諭請聲請人提出在○○○國
尋找相對人未果之事證,惟聲請人自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之
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而與前揭民法第
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