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6號
TPDV,114,事聲,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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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傳傑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
169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6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知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
二人現居地為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
址。然異議人已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異議人二人戶籍
謄本之可能性,然因資料不足,其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
件,並已將此況一併陳報予法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補正並
說明狀況,故並無原裁定內所述其異議人未補正之情形。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僅提
出相對人「翁傳傑」、「賴慧娟」姓名,惟未據提出相對人
等住居所,以及相對人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等最
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固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
異議人僅知悉相對人二人之基本資訊,包含其二人現居地為
臺北市,為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之身分證及住址;異議人已
積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調取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之可能性,
然因資料不足,故機關無法提供查詢相關文件等語,並又提
出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異議人匯款至相對
翁傳傑帳戶之匯款明細、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
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資料。據此,
實難認異議人已具體表明並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何
人,亦無從判斷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相對人翁傳傑之Facebook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賴慧娟
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相對人二人於社群軟體X發文之截圖
等資料與異議人聲請對象有無關聯,聲請並不合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等戶籍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
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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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