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60號
TPDV,113,金,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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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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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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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罰規定,致未能領回
投資款,受有損害之情,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
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之事實,係以系爭刑案之判
決結果為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衡諸系爭刑案訴訟
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適用
,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另案有無認定違反刑法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就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為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有
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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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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