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原 告 鄭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潘
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給付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以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3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曾明祥等2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曾明祥等2人所犯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
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等2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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