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郭于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黃哲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鋒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郭中林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傳富三代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ZR3」(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因自
動扣繳失敗進入停效狀態,郭中林遂委由原告與黃哲鋒聯繫
處理復效事宜,原告並於111年9月6日填妥申請復效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詎
料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人壽,致郭
中林於111年9月14日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而原告
向遠雄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美金50萬元遭拒,受有美金50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美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並同意於繳交系爭保險保費後,黃哲鋒
始會將系爭復效申請書連同匯款證明送交遠雄人壽,且黃哲
鋒已於111年9月5日將保單匯款帳號及截至9月份前應繳納之
金額計算後通知原告繳納,並無原告主張未能補繳保費情形
,又於郭中林過世前,黃哲鋒均有聯繫原告處理匯款事宜,
然始終未見原告繳納保費,並一再以房屋尚未交屋等理由拖
延繳納保費,直至郭中林過世後即111年9月30日始予繳納,
故系爭保險於郭中林過世時仍為停效狀態,實與黃哲鋒何時
將系爭復效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無涉。況依保險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系爭保險停止效力後6個月內,必須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起,始恢復效力
,原告於郭中林過世前始終未為其處理保費繳納事宜,縱認
黃哲鋒於111年9月7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系爭
保單亦不可能於郭中林過世前完成復效,是黃哲鋒並無不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所稱損害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㈠黃哲鋒為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郭中林於110年6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原
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㈢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
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
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利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
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見
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保險第10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
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前
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9、
40頁)
㈤系爭保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美金50萬元。
㈥遠雄人壽於111年3月15日以郵件對郭中林為催繳通知,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郭中林(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㈦遠雄人壽於111年4月11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不繳費即停效(
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起因自動扣繳失敗而為停效狀態(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㈨遠雄人壽於111年8月18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停效將屆6個月,
請盡速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140頁)。
㈩系爭保險復效事宜係郭中林委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填妥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
郭中林於111年9月14日4時4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COVID-19病
毒感染,死亡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弄000巷00號(見本院
卷第75頁)。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美金2萬2,356元,提款帳
號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繳款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
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
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
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
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觀此規範之目的,應係使保險業者積極對
所屬保險業務員嚴加管理,以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對他
人造成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
人壽,致郭中林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得美金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哲鋒之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
惟查:
⑴依原告與黃哲鋒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黃哲鋒於111年4月6日問
:「妳明天幾點去匯款,我順便拿給妳簽名」等語,原告則
回:「恩恩。我先去匯款」等語,黃哲鋒並回:「好!」、
「目前差1、2、3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18日傳:
「姊,等等中午前哦」、「系統已經跳出停效囉!」、「今
天如果沒有完成,我真的沒辦法再幫忙了哦!」等語,原告
則回覆3個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83、269頁)。黃哲鋒又
於同年8月19日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總共要1-8月共8個月=2484美×8=19872美」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頁),但原告未予回覆,且黃哲鋒復於同年月21日、2
2日、23日、26日、30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回
覆,然原告直至同年月30日始回覆:「我在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再次
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總共要1-8月共8個
月=2484美×8=19872美」、「匯款後(有匯款證明)我再交
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而黃哲鋒於收取
系爭申請書之當日即111年9月6日傳送:「這個地方是爸爸
簽名,再簽完給我,然後等妳匯款」等語,原告則回:「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原告與黃哲鋒之對話可
知,黃哲鋒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停效當日,已積極通知原告
繳納保費以避免停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收取系爭申請書
之前後,亦積極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積欠保費以使系爭保險
復效,且告知原告復效申請必須結清積欠保費,並已數次提
供繳費帳號及繳費金額,而所告知之繳費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計價基準每月2,484元美金,亦與原告於111年9
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之帳號及計價基準互核相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保費繳納帳號及應繳金額
,其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得隨時為郭中林繳納保費以避免停
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因未逾6個月,亦得隨時繳納保費
以完成復效,卻遲未繳納,致系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14日仍為停效狀態,實難認黃哲鋒有何怠於轉送系
爭申請書之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未能請領保險金係因黃哲鋒
行為所致。
⑵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未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轉
送文件之時限,則黃哲鋒就系爭申請書之轉交,是否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自仍應視保險法及系爭保險之約定而定。
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
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
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考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逆選擇
,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
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並以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作
為區分標準,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翌日上午零時即恢復契約效力,是保險
復效應以「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前提,始符法
條文義,更避免要保人雖申請復效但未清償保費,遲至保險
事故已發生,始片面決定繳納保費以請求復效之「逆選擇」
情形發生。且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亦約定復效申請應於停
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
,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系爭保險之效力(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從而,系爭保險之復效係以「保費之清償
」為前提,黃哲鋒未於111年9月6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
雄公司,而係待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後再一併轉送,實與保險
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相符,難認黃哲鋒有何遲誤轉送之情事,自未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且縱使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
提出復效申請,因其遲未繳納積欠保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
後始繳納保費,此際保險事故已發生,自無復效可言,原告
向遠雄人壽請領保險金遭拒,實非黃哲鋒之行為所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需黃哲鋒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始會通
知繳費等語,惟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係記載:「各項申請或
變更如需加收保費或其他費用者,未經遠雄人壽通知繳費,
請勿自行繳費」(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系爭保險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諸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復效時所應繳納之費用,僅
係先前積欠之保費及利息,並無「加收」費用,自不適用上
開注意事項第2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哲鋒未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
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
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本件遠雄人壽既無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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