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
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
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
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
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
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
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
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
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
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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