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閻冠志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李
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
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
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
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
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
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本案訴訟事件事務,
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
、閻冠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