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二號
抗 告 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藍志成、石崇賢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與同法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指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於法有違,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證人藍志成、石崇賢之證言為虛偽,仍執證人藍志成、石崇賢之證言與被害人林宥臻偵查中所供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就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悉之前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顯非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雖又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即可發現足以證明證人藍志成、石崇賢所證虛偽之新證據,及聲請調查抗告人事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證人王傳璘證言前後不一,是否另有隱情與全案偵查筆錄之憑信度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係關於現行犯、準現行犯定義及得逕行逮捕之規定,據該規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抗告人聲請調查其事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證人王傳璘證言前後不一,是否另有隱情與全案偵查筆錄之憑信度等情,然從該等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