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93號
TPDV,113,輔宣,19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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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朱曹愛玲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曹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曹美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曹愛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曹美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曹美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曹美惠因身心障礙導致大
部分行為能力喪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朱曹愛玲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
  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聽力檢查表(見
本院卷第9-19頁)。
  ⒊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張庭欣醫師
前訊問曹美惠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3-81頁)。 
  ⒋馬偕醫院114年3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0179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9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曹美惠確因○○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曹美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27-31、43-51頁)。
而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曹美惠之兄曹建興於10日內表
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曹建興,於113年
12月30日送達生效,然曹建興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13日北院縉家坤113年度輔宣字第193號通知、送
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朱曹愛玲
曹美惠之妹,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朱曹
愛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
是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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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