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竹璿
吳昭正
吳昭英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張阿碧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阿碧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阿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竹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吳昭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吳昭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阿碧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阿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阿碧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吳竹璿
、吳昭正、吳昭英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訊問張阿碧之筆
錄(見本院卷第61-68頁)。
⒊長庚醫院114年3月4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250193號函暨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73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張阿碧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張阿碧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35頁)。而本院於113
年12月27日通知張阿碧之長子吳昭立,本案業經長庚醫院安
排於114年2月26日14時10分進行鑑定程序,該通知於114年1
月2日送達吳昭立之受僱人收受,然吳昭立未於鑑定當日到
場,迄今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北院縉
家坤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通知、送達回證、本院家事報到
明細、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61-68頁)。本
院審酌吳竹璿、吳昭正、吳昭英為張阿碧之子女,核屬至親
,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吳竹璿、吳昭正、吳昭英擔任
共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