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79號
TPDV,113,輔宣,17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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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江鳳鶯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冠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冠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鳳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鳳鶯為相對人陳冠予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自閉症,言語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
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
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
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穩定,會談時眼神接觸少,回答
速度慢、語句短,對複雜問句之語意理解偶因誤解而顯得答
非所問,認知功能整體表現在輕度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
達邊緣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常識達中下程度,語文概念、語
音立即性記憶能力、算術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重要部件辨
識能力、知覺處理速度及邏輯推理能力達輕度障礙程度。鑑
定結論認:相對人診斷為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特質,
影響其溝通、表達及人際互動能力,屬輕度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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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