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訴更一,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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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尹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點伍貳元(US$74,922.5
2),及自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
事件。本件被告係以設立於美國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向授信銀行中美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因而邀同原告為
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後經續約而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
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
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承諾書等件為憑,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
得認為具有排他即專屬管轄者外,通常解為非排他管轄。兩
造雖於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被告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
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但未明
示此合意選定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故不具排他管
轄之效力。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或國民,有法人登記證書及
被告戶籍資料可憑,援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所生糾紛,兩造並未約定適用何準據法,兩造對準據法之適
用意思不明,自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設立於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
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經原告同意為信用保證,後經續約而
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
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
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及自
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代位清償金額依年
息15%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承諾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 、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及展期申請書、僑信基金書函、原 告書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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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