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25號
TPDV,113,訴,71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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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5號
原 告 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許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號房屋及該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
先父,而先父遺囑係指定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
入則作為被告生活費用,遂由被告先行繼承系爭房地,嗣再
變更登記予原告。兩造前曾協商以贈與方式移轉變更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委託訴外人黃弘儒地政士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兩造約定贈與稅由原告支付,並經原告
於110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8000元(含贈與
稅63萬5612元、代書費3萬2388元)。詎因證件未完備致移
轉登記程序未完成而解除上開贈與契約,兩造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責。雲林縣稅務局嗣於110年11月18日退件,並退回贈
與稅63萬5612元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惟上開稅款
原告支付,被告非實際繳納稅款之人,自無收受上開稅款
權利,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贈與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3萬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贈與方式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由原
告給付贈與稅,而該贈與稅乃由原告以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轉帳63萬5612元予代辦地政
士帳戶,嗣因解除契約經雲林縣稅務局退稅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遺囑書、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黃
弘儒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11月18日雲
北字第1101103751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36號卷第17頁
至第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繳
納贈與稅63萬5612元,嗣因兩造解除契約,經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退還稅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被
告則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因本件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受益人即被告就有受益之
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萬5612元
,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2月10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2月3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翌
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其財產繳納贈與稅63萬5612元,經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退稅予被告,被告受有該贈與稅之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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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