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92號
TPDV,113,訴,699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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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2號

原 告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永陵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許玉信廖德根之配偶,廖偉盛廖珮君
廖珮如則為廖德根之子女,均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二分
之八七之土地,原為廖德根所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廖德根為債務人及義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存續
期間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清償
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
廖德根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迄今已逾二十八年,
時效亦已完成;廖德根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原
告四人繼承,本件抵押權有礙原告就前述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七頁
),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
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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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