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4年度,399號
TPSM,94,台抗,399,200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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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號4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
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不知警方在抗告人所經營「STOP PUB」廚房電鍋內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包、K他命四瓶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一○五顆為何人所有,嗣於移送過程中因友人來電告知綽號「大頭」者曾於警方離去後返回PUB 現場欲進入拿取廚房電鍋內之物品,抗告人始知悉係王錫堃所有,故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上開毒品係王錫堃所有,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警方至看守所詢問時指認王錫堃之口卡相片。又抗告人雖多次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供述上開毒品係王錫堃所有,均因無法找到王錫堃而不易舉證,雖在審判期間偶然透過昔日友人與王錫堃聯絡,王錫堃曾表示對不起抗告人,但因未錄音,故無法蒐證。然抗告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再度透過友人取得王錫堃在大陸的電話,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裝置好錄音設備後,錄得與王錫堃談話,足認上開毒品均係王錫堃所有,抗告人並未持有,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究係聲請人所有,抑或王錫堃所有,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而抗告人所提出該電話錄音譯文,乃本件確定後始行錄音譯製,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則此事後製作彼此對談毒品何人所有之證據,並非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自非發現之新證據。況抗告人所稱王錫堃在電話錄音之陳詞是否實在,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亦有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偵



審程序均再三強調扣案毒品係綽號「大頭」之王錫堃所有,故證據方法乃王錫堃此一人證,該人於審判程序中確係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亦載明王錫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未緝獲,自無從傳喚其到案說明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亦認有傳訊必要,僅因其通緝致無從傳喚而已。此一證據方法確屬審判當時即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情形,自與再審要件相符。又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本件錄音譯文之內容,不惟從形式上觀察足認扣案毒品係王錫堃所有,自屬對抗告人有利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因王錫堃亦於該案經通訊監察而有錄音,自不難以聲紋比對方式而查知。原裁定逕以「錄音譯文之內容是否實在仍需經過調查,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不符」為由駁回再審聲請,顯然誤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本旨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後所錄得與王錫堃之電話對談內容作為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抗告意旨既謂該電話錄音內容是否王錫堃之聲音,不難以比對王錫堃經通訊監察時所錄存監聽內容之音紋方式查明云云,顯見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是否為其與王錫堃之對話,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確認。則該證據形式上之真偽既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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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