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觀諸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其臉書
粉專「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江姸熹」網頁(網址https
://wwww.facebook.com/IamMissGong0710/)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10日,
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四、被上訴人應將
刊登臉書粉專「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江姸熹」網頁(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IamMissGong0710/)中,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則就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就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刊登判決及
第4項請求刪除下架貼文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
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0
0元(計算式:15,900元+6,750元+6,750元=29,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