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被 告 賴城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920元,及其中新台幣793,23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3月3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828,920元,及其中793,234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