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李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
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
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
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
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00,355元,及其中140,253元部分自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3
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其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
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98年11月23日繳款6,476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140,25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知道有欠信用卡,但經濟能力有困難,
有誠意要還,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正常收入,從20幾年前
開始欠款,最後一次繳款日不記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利率資
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表示無意見,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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