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06號
TPDV,113,訴,650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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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吳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6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號
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金額156,636元,及自9
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
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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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