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OHD AZRIL BIN MOHD CH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
馬來西亞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
10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7、29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6
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
3%,計算式:1.74%+1.09%=2.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
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3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56萬5,8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83%,計算式:1.74%+1.09%=2
.8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
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50
萬8,0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2份、對帳單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 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