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林明輝(即受告知人)前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其並未依約繳款,就信用
貸款部分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
,再加計信用卡債權,林明輝共積欠原告694,972元及所生
利息、違約金。林明輝之被繼承人林李芳雪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
林明輝及被告共5人為全部繼承人,並應平均繼承。因林明
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林李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林明輝有向林李芳雪借款,並另以林李芳雪名
下附表一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及
黃貴嫃借款。且中和農會之借款部分由林明輝取得,惟由林
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擔保,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
。嗣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則林明輝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
本金4,746,44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對黃貴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之債務,即係由林李芳雪之財
產為其清償,林李芳雪即承受對林明輝之債權。林明輝既對
林李芳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即應先就林明輝
對林李芳雪所負債務數額全數扣還後,方得計算其可分得之
遺產。惟林明輝於扣還債務額後,除不應再受分配外,更應
返還不足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已無權利就林李芳雪之遺
產參與分割,是縱使將遺產裁判分割,亦應僅由除林明輝外
之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而不包含林明輝,原告主張由林明
輝及被告4人平均繼承遺產,顯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且林李芳雪亦非林明輝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向林明輝請求,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明輝存有上開債權,林明輝與被告為林李芳
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113司執
子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
繼承系統表、林李芳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及林明輝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01、125至137、157至167、227頁),被告亦
未爭執上情,堪信為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林明輝之債權人,林明輝積欠債務遲
未清償,業如前述,林明輝繼承系爭遺產本得用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復酌以林李芳雪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林明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林李芳雪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雖辯稱:林李芳雪因擔保林明輝之
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和農會及黃貴
嫃,嗣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73號裁定准予拍賣,則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林李芳雪即
承受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對林明輝之債權。又向中和農會借款
且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均為林明輝,林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
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足可認定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又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所
記載,可證明林明輝一直向林李芳雪借款。是本件自應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將林明輝所積欠林李芳雪之數額予以扣還
,而不得逕以應繼分平均計算林明輝可得遺產等語,並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8月11日函及上開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319至351頁)。
然查:
⒈擔任保證人或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他人借款之可能原因諸多,
本無從僅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即逕認
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林李芳雪擔任林明輝借款
之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物上保證一事,主張林李芳雪
及林明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⒉再者,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查系爭不動產為林李芳雪之遺產,現為林明輝
及被告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尚未拍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是並無「林
李芳雪」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之情事發生,縱使將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係當時
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失去抵押物之所有權,而承受抵押權人對
林明輝之債權之問題。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林
李芳雪已承受抵押權人對林明輝之債權,故林李芳雪對林明
輝已有債權存在,實有誤會。
⒊另被告所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記
載:被告林桂敏以證人身份證述:林明輝前有入監紀錄,又
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林
明輝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此僅被告林桂敏個人之陳
述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與林李芳雪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自無從採認。
⒋據上,被告抗辯林明輝對林李芳雪有債務存在,於遺產分割
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債務數額等語,難認有據,自
無從採認。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
明輝請求就林李芳雪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林明輝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共有之繼承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
遺產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全部 動產 1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林李芳雪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輝(被代位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林桂敏 1/5 1/5 3 林錦翌 1/5 1/5 4 林淑惠 1/5 1/5 5 林明賢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