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08號
TPDV,113,訴,40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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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洪大成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筠(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曉燕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大成洪梓筠為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冬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洪大成洪梓筠,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可佐。又董冬英因有委任黃暉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洪大成
洪梓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經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91-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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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