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另關於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