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
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
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
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
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
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
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
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
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
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
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
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
。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
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
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
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
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
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 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 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 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 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 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 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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