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4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有民
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7-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岱潔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2月
4日離婚),被告明知李岱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
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多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住處鑰匙等行為
,詳如附表所示,可見2人交往甚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社交界線,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精神科診
斷有耳鳴、睡眠障礙需後續治療服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李岱潔與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曾詩茜為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被告
及家人之保單均交由李岱潔接續服務,是被告與李岱潔相識
已超過20年,且李岱潔為提供保單服務較頻繁出入被告與家
人住處,並曾因來訪當時被告不方便親自開門,交代李岱潔
自行由1樓信箱前方找尋備用鑰匙開門,然並非將住家鑰匙
交予李岱潔保管使用,亦無2人同宿於被告住處之情,另李
岱潔至被告文山區住處說明保單,因無大眾交通工具,由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有確認李岱潔安全帽扣緊之舉措,而
非撫摸其臉部,李岱潔於機車後座坐姿端正,無環抱被告動
作,又2人步行經交通路況較危險地點,被告為護衛其安全
,因而有拉手或以手臂掩護其通過行為,然無2人併肩行走
時牽手,或李岱潔拍打被告腰部、臀部及2人摟抱等行為。
被告與李岱潔相識逾20年,縱任一方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
公眾場合同桌用餐或共食,或搭載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亦
難認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李岱潔間於113年2月、3月間是否有
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為配偶之
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原
告配偶李岱潔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有公然牽手
、摟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被告住處鑰
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岱潔、確認李岱潔有扣緊安全
帽之動作,被告與李岱潔行走時有拉手、手臂掩護李岱潔之
動作,惟否認有何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舉動、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被告既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此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有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同宿被告住處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舉出錄影光碟為證,載有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錄影影片,
錄影內容包括被告與李岱潔在馬路上牽手行走、被告摟住李
岱潔肩膀,李岱潔以手環住被告腰臀部、被告以手碰觸李岱
潔臉、李岱潔乘坐被告騎乘機車後座並以雙手環住被告、被
告與李岱潔牽手返回被告文山區忠順街住處、被告與李岱潔
行走時被告餵食李岱潔,李岱潔觸摸被告腰臀處、李岱潔多
次自行取鑰匙進入被告住處大門、晚間8時許自被告住處出
來並牽手、被告與李岱潔於鐵板燒餐廳共食一盤食物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堪認被告與李岱潔間已逾一般
社交往來關係,而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李岱潔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岱潔有前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
交往來之舉止,堪認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李岱潔為伊大姊曾詩茜之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由李岱
潔提供保險服務,故李岱潔多次進入被告住處云云,惟依錄
影光碟內容所示,已足認定被告與李岱潔舉止親暱,與被告
及其家人是否由李岱潔提供保險服務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與李岱潔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止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年收入約1百餘萬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於外商公司從事工程工作,年收入約2
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岱潔,待證事實為
原告離婚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離婚文件中還有保護令,
及李岱潔為保險業務員,服務被告家族成員之保單,被告與
姊姊、父母同住,李岱潔出入被告住處是在做保單服務等情
(見卷第82頁、第10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士芬,待證
事實為李岱潔於113年3月間出入被告住處係為辦理被告及其
家人之保單變更等情事(見卷第75-76頁),經核上開證人
調查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加損害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一節
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聲請調原告於國泰醫院之門診治療病
歷(見卷第76頁),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光碟檔案名稱 1 113年2月29日 原告發現李岱潔持有被告住處鑰匙 2 113年3月9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路邊手拉手步行 0000000 0000 牽手準備過馬路 (1) 3 113年3月13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公共場所身體緊貼、搭肩、摟腰;被告騎乘機車時伸手撫摸李岱潔臉部,李岱潔坐上機車後伸手環住被告腰間。 0000000 0000 摟肩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摸臉、環腰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牽手走進男方家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4 113年3月16日 23時許被告與李岱潔於小吃店獨處用餐,並於行走時餵食李岱潔,李岱潔有撫摸、拍打被告腰部、臀部之動作。 0000000 0000 深夜單獨用餐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餵食 摸臀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手牽手上車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5 113年3月19日 李岱潔進入被告住處。 0000000 0000 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6 113年3月22日 李岱潔於17時許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於20時許被告與李岱潔自該住處走出,並牽手行走。被告與李岱潔獨處用餐,身體依偎。 0000000 0000 女方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從男方家走出來 手牽手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手牽手過馬路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7 113年3月26日 12時50分許李岱潔進入被告汽車副駕駛座,13時51分許被告於住處門口讓李岱潔先行下車,被告停好車再步行返家。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的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開車送女方到同居處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男方下車走回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在男方住處發現女方0000000000000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