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一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對照「事實及理由」貳之㈣
部分之理由,足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件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貳之㈤部分):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附件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貳之㈤部分):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