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家泓(原名:林家弘)
被 告 楊苹(即楊維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維倫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苹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親等
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不公開卷第1至9頁);
惟楊苹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
裁定命楊苹為楊維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楊維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75萬元本息),嗣因楊維倫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75萬元本息。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楊維倫合作從事貴金屬買賣業務,因故需賠償其他投資人共350萬元,而由原告先行支付該筆賠償金額後,雙方並於105年8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維倫應給付原告175萬元;然楊維倫拒不履行,嗣其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楊維倫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楊維倫原與原告合作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因原告招攬業務致需賠償投資人,楊維倫基於合作關係亦同意幫忙分擔半數金額;然兩造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待其等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楊維倫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扣押之黃金發還後,再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款項(下稱系爭條件);而系爭刑案尚未確定,扣案黃金未經領回,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楊維倫於105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
記載「待黃金領回再予以處理償還事誼(宜)」(即系爭條
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原
告及楊維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條件約定之真意,原告及楊
維倫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約定係指「待被告領回系爭刑
案中經調查局扣押之黃金後賠償原告175萬元」(本院卷第7
2頁),足認雙方係約定以系爭案件中扣押之黃金發還予當
事人,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款項之停止條件無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條件成
就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自承系爭條件所指之貴金屬,即為訴外人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於系爭刑案中經扣押之黃金,但現在無人知悉該等黃金是否已發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復經檢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顯示,上開公司所有之黃金(數量及重量如附件所示)經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後,於104年12月16日送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後(保管字號:104年度貴保字第2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贓物庫編列保管字號105年度刑管字第284號,此有該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桃檢偵字卷三第45至52頁,桃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又系爭刑案嗣經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遍查卷證均查無該等黃金業經發還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條件之成就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條件已成就,則依前述說明,楊維倫尚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75萬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內給付17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楊維倫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