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
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
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
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
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
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
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
,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
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
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
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
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
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
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
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
,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
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
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
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
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
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
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
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
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
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
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
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
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
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
,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
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
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
?)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
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
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
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
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
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
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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