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鄭淳駿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徐鐿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
12月4日、110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5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共計94萬元(下稱
系爭94萬元匯款),惟拒絕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如認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被告取
得上開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
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4萬元及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因伊曾於109
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提及想多賺點錢,原告遂表示可提供
投資機會。伊不疑有他,自109年10月23日、26日起陸續交
付現金100萬元,再依原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在超商輸
入代碼繳款至少182萬元。嗣經朋友提醒,始發覺根本沒有
原告所稱投資獲利情形,反而除原告所匯94萬元外,連同伊
的存款也交付或繳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94萬元匯款並
非借款,伊依原告指示疑似為原告為洗錢行為,實屬受原告
委託所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9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
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系爭94萬元匯款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該匯款事實亦未據被
告否認。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能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僅憑原告匯
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該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
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復陳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
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認原
告就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若非消費借貸,則被告收取系爭94萬元匯款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授受金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亦未能謂如非消費借貸,受領給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其匯付被告94萬元何以欠缺法
律上原因,僅稱如非消費借貸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未為具體
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4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