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7號
TPDV,113,訴,1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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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宸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林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民事
準備三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倘系爭土地中任一筆無法符合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時,系爭契約全部解除,被告應退
還已收取之款項,原告並於締約當日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嗣系爭土地經現場測量後,發現遭第三人占用
,且無法取得已開闢證明,而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無
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情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萬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按
日以已付70萬元之1‰計算即700元之遲延損害,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將附表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違約
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給付上揭違約金暨遲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4日
起(首日不計,算足3日即第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向被告表示縱系爭
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只需被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送件辦理,仍可完成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被告自始
亦無未依約提供應辦文件之違約情事,是系爭契約遭解除乃
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於締約當日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以
支付第一期價金,業經被告收執並兌領該票款,又系爭土地
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
贈情事,被告後於113年10月11日將附表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暨簽回聯、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25、103至105、23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
約應返還已受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暨遲延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後段、第5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及
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後段、第5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本案單筆土地有不符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等情事致無法辦理容積移
轉時,甲乙雙方(即兩造)應於7日內退地還款,恢復原狀
。」、同條第5項約定:「本件信託標的即第1條所示2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須併同處理,若其中任一筆無法符合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則本契約全部解除,乙方(即被告)
應退還已收款項,其他行政程序費用則由甲方(即原告)自
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按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
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
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
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以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約明,倘系爭土地任一筆無
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時,系爭契約「全部解除」
,被告並依約負有返還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可徵系
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乃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倘該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不待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生全部解除效力,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而非兩造得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定解除權行使約定。又系爭土地有系
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之
情形,既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系爭
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前(即112年8月21日,見本院
卷第99頁)前,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當然解除之效力,可堪認
定。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查,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業經鑑
界結果所示,上揭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皆有地上物占用
,且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開闢情形經查詢結果為未開
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等情事致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時,甲乙雙方
應於7日內退地還款…台端應於函到3日內返還全部已收之價
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示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
函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萬元,應認原告之真意亦
係行使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而非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所陳,難以信取。
 ⒊基前,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前,已因系爭土地
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而生當然
解除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系
爭契約解除之時點,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
及按日給付700元之遲延損害,是否有理?
 ⒈已受領價金70萬元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載無法符合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為捐贈之情形,而生當然解除效力,則依系爭
契約該條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第一期價金
7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
原告表示縱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僅需被告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仍可完成系爭契約之買賣交易
,而被告均無未依約提供應辦文件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遭
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70
萬元,並以證人阮秀琴蔡宗翰之證述為據等語,但查,參
以證人阮秀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受被告委託代為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但不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承諾縱系爭土地遭
第三人占用,仍可處理後,才與被告簽約,因我只負責協助
聯繫原告承辦人蔡宗翰,及就經兩造確認過之內容代被告簽
約,具體交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蔡宗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承
辦人,負責與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我亦有在場,原告在簽約前並未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遭
占用情形一定可解決而可以簽約,因需再確認系爭土地是已
開闢狀態,方可進行容積移轉,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才約
定被告須提供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測量及開闢證明
,嗣後因無法取得開闢證明,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所以
請被告退還已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
證人阮秀琴受被告委託代為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其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承諾,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
仍可完成買賣交易之事,而證人蔡宗翰更已明確證述原告並
無對被告為前開承諾,又被告復未就兩造間有變更系爭契約
第3條第5項附解除條件約定之合意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反捨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明載之契約效
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⒉違約金70萬元及按日給付700元遲延損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乙方不依約履行本契約各項義
務者,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乙方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者,乙方除應即返還全部已收價金予甲方外,並應支付與
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甲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乙方違約,經甲方催告而未於限期內履行者,自催告日起至
履行之日止,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按日以已付總價額千分之一
計算之金額作為遲延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查
系爭契約乃因該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非因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
,而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意定解除權所生之解約效果,則原
告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00元之遲
延損害,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 1/9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2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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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