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74號
TPDV,113,補,25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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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岳珊珊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謝雨妍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5,82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785,820元,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於起訴前(即113
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即111,400元(計算式
:11,785,820×69/365×5%=11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897,220元(計算式:11,785,820+111
,400=11,897,22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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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