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06號
TPDV,113,補,23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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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謝子賢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
被 告 倪佳
訴訟代理人 倪其煜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命原告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
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
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
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
例、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原告應有部分1/2)為準,應可確定

三、又本院前經經書記官多次電聯應補正陳報系爭不動產價值,
雖均經應允將會儘速提出,惟迄今仍均未見提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
,併按上開鑑定價額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若
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或鑑定價值報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0,000元,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若
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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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