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34號
TPDV,113,簡上,534,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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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
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
求,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未依約定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為訴之
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依約被上訴人得使用伊申領之TDA-386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上訴人應依
約定期日繳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交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嗣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車輛貸款、保險費等,伊於
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9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又伊另以113年1
2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
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車牌,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及已解除及終
止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65至68頁)。按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即上訴人)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已
有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
違約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提
出金額計算表、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單、現金支出傳
票、汽車維修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
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至91、101、13至14、93、95頁
)等件為證,雖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用電話及
LINE多次通知台端盡快返回公司處理欠款行費及代墊貸款費
用,…,請台端盡速清償欠款,否則本公司將對台端以侵佔
罪嫌提民、刑之訴…」等內容,僅得評價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款項之催告,難認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寓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其後,上訴人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牌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還系爭車牌,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另主張以113年12月
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牌予伊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上訴
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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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