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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