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徐衍琦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上 訴 人 徐方阿茸
徐衍瑛
徐衍玲
徐衍璋
徐衍珮
被 上訴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衍琦、徐方阿茸、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
為上訴人徐茂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徐茂澤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徐方阿茸等人戶役政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堪認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為徐茂澤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二)茲因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為徐茂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