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78號
TPDV,113,簡上,378,2025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鍾瑞鸞
被上訴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瑞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施梅櫻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並訂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還款38萬元未果,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想投資訴外人聶貞琦之二手汽車
生意,但不認識聶貞琦,而借用系爭帳戶匯款給聶貞琦投資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承諾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匯款到系爭帳戶,怕上訴人不認帳,要求預防萬一之保證
,所以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系爭承諾書,另口頭約
聶貞琦收到38萬元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承諾書。上訴
人收受38萬元後馬上轉交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
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不能再請
求被上訴人還款。況聶貞琦也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書,
承諾會返還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債權,
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借款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向
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
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
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
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
1中午」等詞,立書人「鍾艾鈴」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將38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1日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3頁),堪信為實。
 2.次查,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表示「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
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
。(略)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即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承認自己借款38萬元,同時答應由自己清
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認
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只是借帳戶給被
上訴人匯款以便投資聶貞琦聶貞琦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投
資契約,應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還款
,且與被上訴人投聶貞琦無涉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109頁)。查系爭承諾書除上揭文詞表示上訴人自己要負責
清償外,並無其他得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之約定。而證
聶貞琦到庭結稱,系爭承諾書不是伊叫上訴人寫的,伊沒
有要求上訴人代表伊承諾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聶貞琦否認授權
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則系爭承諾書所生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聶貞琦。至於上訴人
辯稱錢已交給聶貞琦投資,嗣聶貞琦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
約,出具切結書說要還款,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是
重複受償部分,查聶貞琦二次到庭均陳述其尚未給付任何金
錢給被上訴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11、165頁),可見被上訴
人未曾受償,該38萬元債務也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義務
,所辯並無還款義務,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