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28號
TPDV,113,監宣,9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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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廖皇傑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廖皇傑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銘於金融機構之帳
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銘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學銘(下稱其名)前經鈞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廖學銘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盛華廖學銘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學銘現因支付長照中心費用及生活備品
與營養品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
  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13、91-93頁)。
  ⒊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卷第69頁)。
  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3-89頁)。
  ⒌土地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103頁)。
  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⒎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為配合桃園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規劃
,且為支應廖學銘之生活照顧相關費用,有利於廖學銘。聲
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 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並於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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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