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05號
TPDV,113,監宣,905,2025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蔡善琦
非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蔡善璽
關 係 人 蔡善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善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善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之監護人。
指定蔡善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蔡善琦為監護人,並指定蔡善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⒉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54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蔡善璽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蔡善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蔡善琦擔任監
護人、蔡善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家族會議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27、43-5
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善琦蔡善璽之弟、蔡善瑜為蔡善
璽之兄,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蔡善璽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蔡善琦擔任蔡善璽之監護
人,並指定蔡善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蔡善璽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蔡善琦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 善瑜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