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92號
TPDV,113,監宣,8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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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陳文國
非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簡美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美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夫,其因○○○○○○、○○○○
○○○○術後併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即聲請為輔助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存
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
簡美純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
受輔助人。
 ㈡簡美純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夫,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
同意擔任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
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
簡美純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
符合簡美純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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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