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郭明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之子,受
輔助宣告之人患有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惟受輔助宣
告之人健康狀況持續惡化,爰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即聲請人配偶黃筱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
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門診病歷紀錄為證。惟本
院於鑑定人即博仁醫院林醫師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神
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能回應,應受監
護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其意識清醒,雖表達速度慢,但尚
有組織性及系統性連貫的思想,其於13年前開始罹患巴金森
氏症,目前已至重度階段,影響其本身自理生活能力,需他
人部分生活照料,至113年7月起開始有明顯認知功能衰退,
為輕中期階段失智症,於113年底合併有精神病症狀,其可
與旁人做口頭意見交流,對自身一些經濟事務尚能表達意思
,只是因身體行動力嚴重障礙,以及不能有效簽寫自己姓名
,同時因部分大腦認知功能衰退,以致無法獨立靠自己管理
處分好自己的財產,需他人在旁對其詳細說明解釋,協助其
表達主觀上的意見判斷,判定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
不足,因其失智症障礙最近1-2年才開始比較明顯,病程特
點是緩慢退化,回復可能性低,若半年後並無其他身體疾病
的惡化影響,則其精神心智比現今更惡化崩解的機會就不大
,其於113年9月20日接受第一次精神鑑定比較,與本次鑑定
的分數相同,表示近5個月以來,認知功能並未呈現大幅度
的退步,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已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部分缺損等
情,有博仁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等語。本院審
酌鑑定當日受輔助宣告之人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年紀、聲請人
與自己關係,顯非不能辨識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僅部分缺損,要難認受輔助宣告之
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
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而本院審酌前述
鑑定報告及訊問所得資料,仍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僅符合應為
輔助宣告之程度,尚未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輔助宣告
之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