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簡瑟君
非訟代理人 吳勝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陳淑暖
關 係 人 簡廷衛
簡璽配
吳勝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暖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丁○
○、關係人丙○○、戊○○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0頁)。
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
、90頁)。
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在鑑定人即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前
訊問乙○○之筆錄(見本院卷第93-97頁)。
⒋耕莘醫院114年3月10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1920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7-114頁)
。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家庭會議紀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
由丁○○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
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3-18、21-32、49
-55、71-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丁○○、關係人丙○○、戊○○
為乙○○之子女、甲○○為乙○○之女婿,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
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
丁○○、關係人丙○○、戊○○擔任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事務分配部分,經 核聲請人丁○○、關係人丙○○、戊○○關係尚屬和睦,並得以親 屬會議妥適討論乙○○後續照顧事宜,要難認有何客觀情事足 證上開三人於乙○○生活照顧事項無法溝通、妥適分配事務, 致影響乙○○之最佳利益,是上開三人自應基於乙○○之實際需 求,透過理性溝通方式隨時彈性調整乙○○生活照顧方式,以 維乙○○之最佳利益,尚無由本院逕予指定事務分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丁○○、關係人丙○○、戊○○應依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許可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出租,為 無理由: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次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欲代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 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 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在 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 聲請准予調查乙○○財產資料等,乃屬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為之,又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 人出租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供他人使用,應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確定,並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另行具狀聲 請,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