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56號
TPDV,113,監宣,7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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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吳淇煜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威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淇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威志之監護人。
指定吳俊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威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威志之兄,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智能不足,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即關係人吳俊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
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回應問題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鑑定結果為:其為智能不足患者,意識清楚,定向感缺損,
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緊張,僅能最低限度配合簡單口語指令
動作,思考貧乏,有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社交生活侷限,無交通事務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健
康照護,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俊億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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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